(2013)皋搬民初字第0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朱鑫与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鑫,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搬民初字第0936号原告朱鑫。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吕建平。原告朱鑫与被告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鑫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10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建平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吕建平向原告朱鑫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鑫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1年10月6日还清此据今借人吕建平2011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7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吕建平向原告朱鑫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吕建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次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平偿还原告朱鑫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吕建平支付原告朱鑫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朱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吴亚红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