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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卞耀千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耀千,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卞耀千.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敏,该公司职员。原告卞耀千与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品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耀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义乌商品城委托代理人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耀千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同时缴纳合同保证金3500元及预交3个月租金3780元,并约定2012年5月1日开业。合同约定,租期3年,免租金期限为18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投资经营婚庆礼品,在经营的一年时间中,由于市场人气不旺,商铺无人光临,无奈被迫中止营业,另谋生路。原告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租金3780元和保证金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商品城辩称,1、《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一年半时间免受租金。现市场暂不景气,原告眼见免租金期限即将届满,却要单方解除合同,这是一种极不诚信和不负责任的单方毁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两间商铺从事婚庆礼品类商品经营,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免租期为18个月,乙方须交付3个月的租金及3500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乙方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附件《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为本合同构成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主要内容。《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约定:义乌商品城作为管理者,有权依据本公约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商铺经营人在市场内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应的市场管理制度;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商铺经营人自愿接受市场公司的管理,保证遵守市场公司为市场整体利益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公约的约定。2012年3月14日,原告交纳了租金3780元和保证金3500元。合同签订后,商场于2012年4月27日正式营业。至起诉时,商品城仍在正常营业。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义乌商品城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商城人气不旺、经营不善,致原告中止营业,另谋生路系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指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国家政策改制或严重自然灾害等。当事人所称人气不旺、经营不善是可以预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不可抗力。并且至今商品城仍在经营,中止营业是原告单方面自主决定的行为,故原告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耀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婷莉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