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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姜晟与吴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晟,吴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姜晟。委托代理人徐光全。被告吴庆涛。原告姜晟诉被告吴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2%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45900元,共计60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庆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手续费1000元,转账时一次性扣除;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2%计算;同时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1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违约金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不应当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4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涛偿还原告姜晟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负担990元,由被告吴庆涛负担33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洁审判员 于晓丽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