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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天伦诉袁远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伦,袁远声,许小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7号原告:罗天伦,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田街。被告:袁远声,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龙田镇。被告:许小柳,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龙田镇。原告罗天伦诉被告袁远声、许小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鉴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远声、许小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伦诉称:原告罗天伦与被告袁远声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经营鞋业。2005年3月19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元,口���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一,即每月150元。后来被告袁远声仅归还了2005年6月、7月、8月、10月、11月共五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750元;2、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利率以1%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远声、许小柳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天伦与被告袁远声是朋友关系。被告袁远声与被告许小柳是夫妻关系。2003年间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分钱的利息,原告遂将15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罗天伦收执。2005年3月19日,由于借款期限到期,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转单,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罗天伦同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时间2005年3月19日起借转单,借款用途发展鞋业(以上利息已付清2003年至2005年3月19日)。”并具有袁远声和许小柳的共同签名。经原告催收,袁远声两次写下利息《欠条》,2005年8月10日所写内容为“罗天仑同志6月、7月、8月三个月利息欠肆佰伍拾元(450元)”,2005年11月25日所写内容为“兹欠罗天仑同志利息10月、11月2个月叁佰元(300元)”,两次所写均有被告袁远声签名。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但一直未归还本金。现由于被告袁远声在原告催收时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两份,本院开庭���录等附卷佐证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从被告袁远声所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的情形来看,能够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利率1%的利息。《欠条》中所欠5个月的利息合计为750元,该利息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远声、许小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远声、许小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天伦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50元。二、被告袁远声、许小柳应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利率按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为97元,由被告袁远声、许小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