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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38号原告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10446一6。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高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4971一8。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庆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寿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武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了轮候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供给被告变频器、按钮等电器产品。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324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243元。原告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盖章确认的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2839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7日、8月23日的送货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40400元的电器产品的事实。被告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供给被告变频器、按钮等电器产品。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对账,该对账单载明“今与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务核对金额为262839元。核对无误,特此证明”等内容,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17日供给被告变频器计24690元,同年8月23日供给被告电线、按钮计15710元。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口中头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变频器、按钮等电器产品,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并且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在对账之后的供货有相应的送货单据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因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务关系有效明确,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当在签收原告所供货物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3239元的事实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对此欠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2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03239元。二、驳回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95元,由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退,由江苏依斯曼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常州市旭强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包曦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春霞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