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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买小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买某某窜至同心县豫海南街“3G智能手机旗舰店”内,看到该店店员罗某某正在向其他客户介绍手机,就坐到OPPO手机柜台前,看到柜台上面摆放着一部白色OPPO牌X909型手机,于是拿在手里翻看,后买某某趁该店店员不注意,将该部白色OPPO牌X909型手机盗走。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8元。破案后,被盗赃物追回。由于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买某某使用,被害人无法将该手机按新手机出售,被告人买某某家属主动以原价值2998元将该手机购买,并得到被害人对被告人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全额退赔,得到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顾小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