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施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施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叶虹、徐小军。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原告吕某与被告施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为购置婚房,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富春街道文教路128-15号302室的房屋。之后由双方共同还贷。2011年8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该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产的贷款尚欠本息173155.72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并注销其房屋所有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施某支付原告房屋价款613422.15元(暂按房屋转让价140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出资50000元,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施某支付原告房屋价款693422.15元。原告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5日离婚。2、协议1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同意将富春街道文教路128-15号302室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3、贷款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还贷,离婚后尚欠贷款173155.72元。4、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注销富春街道文教路128-15号302室房屋所有权。5、富阳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与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价格为360000元。被告施某庭审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并非由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共同出资购买,以被告名义购买用于结婚;二、2011年8月26日这份协议书,被告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至终未发生法律效力;三、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务未清偿,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和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需借款转贷,出借人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趁机逼迫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2、查询单、结婚登记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于××××年××月××日购买,而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因此该房屋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3、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自认2011年10月起与被告分居,分居后由被告母亲在归还贷款。4、借款协议、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各1份,传票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二百多万元的债务,均由被告在偿还,原告并未承担。5、房屋买卖合同2份,证明涉案房屋购买价为573000元、包括家俱、家电在内的卖出价为1560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附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按揭贷款40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商业贷款100000元)。7、收条1份、收据和发票19份,证明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共支出614742元。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4,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当的认知力,对出具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有相应的认识,且被告未提供当时原告有胁迫行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盖银行公章。本院审查认为该清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形式上不合法,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是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实际上另有一份真实买卖合同。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为573000元,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施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共同向他人借款300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协议书,故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购房时原告曾出资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房时原告曾有出资,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之后由被告父母支付房贷。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起诉状中的起诉事实部分仅是原告提出的主张,未经法院审理认定,不能由此确定双方的分居时间,且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分割,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无关,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其中4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整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4份收据中关于中介费4000元的收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3份收据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告购房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6日,被告施某通过中介与孙达兴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施某向孙达兴购买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128-15号302室的房产,转让价为573000元,由被告施某承担营业税、所得税和其他费用。当月14日,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施某为此支付房屋价款573000元、房产过户税费35732元、中介服务费4000元。为购买该房产,被告施某以该房产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100000元,向公积金贷款300000元。两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006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每月共归还本金2222.21元。后被告施某按约定逐月归还按揭款。××××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被告施某向原告吕某出具《协议》1份。《协议》载明:“自2011.8.26日,现有住房现代肖邦15幢302室,归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证上写好双方名字。……”。事后双方并未办理共有权登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但未分割处理涉案房产。截止原、被告离婚时,已归还房产贷款80期,计本金177776.80元,尚欠贷款本金222223.20元。后被告施某个人归还8期贷款,计人民币17777.68元。2013年8月5日,被告施某与吕炎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施某将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128-15号302室的房产转让给吕炎军,价款为1560000元。后被告施某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当月13日,被告提前归还尚欠的银行贷款本金52222.51元和公积金贷款本金156666.69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施某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原告吕某主张是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夫妻共有的行为,系双方自愿的行为,已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施某主张是被告单方赠与行为,因未办理房产共有人登记,故赠与未实际履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虽由被告施某单方出具,但原告吕某已接受《协议》,并据此向被告施某主张共有权。由此可见,原、被告对将涉案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一事已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原、被告约定被告施某部分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后被告施某归还的贷款本金相对应的部分,属被告施某所有。被告施某提出其出具《协议》的行为是单方赠与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某提出其在受协迫的情况下出具《协议》、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被告施某出让房产时的价款为1560000元,扣除房屋转让时尚欠的房屋贷款本金208889.20元(银行贷款本金52222.51元+公积金贷款本金156666.69元),房屋净价款为1351110.80元。按房屋购买时的成本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离婚时,属夫妻共有、已支付的金额为390508.80元(已支付的房款及其他费用为212732元、已归还的贷款本金177776.80元),属被告施某个人所有、个人支付的金额为17777.68元,二者合计人民币408286.48元。按房屋转让时的净价款计算,属夫妻共有的部分为1292280.50元(房屋净价款1351110.80元×夫妻共有390508.80元÷已支付的总金额408286.48元),原告吕某应得其中的一半,计人民币646140.25元。综上,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支付原告吕某房屋共有款6461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原告吕某负担237元,被告施某负担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光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