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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少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家进与被上诉人陈皓然、原审被告林德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家进,陈皓然,林德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少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进,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孔坪村外甲坪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皓然,男,200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程家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9822004********。法定代理人陈翀,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程家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7********。系被上诉人陈皓然之父。原审被告林德恩,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日澳村海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9821981********。上诉人林家进因与被上诉人陈皓然、原审被告林德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9日18时30分,林家进驾驶闽J280**号小型轿车,驶经福鼎市桐城街道卫生院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从福鼎市龙山桥至北市场方向的陈皓然爷爷陈国珍的二轮自行车,造成乘坐在自行车上的陈皓然受伤。陈皓然受伤后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10月15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第35098212012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家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林家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皓然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陈皓然之父于2013年3月16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陈皓然为十级伤残。原审依林家进申请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陈皓然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3年8月29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2013)临鉴字第1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皓然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林德恩为闽J28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林家进已支付给陈皓然人民币(币种下同)2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陈皓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89.12元、护理费15143.8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合计109643.01元。原审判决认为,林家进于2012年9月9日驾驶车辆碰撞陈皓然,造成陈皓然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家进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对陈皓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陈皓然主张各项损失中109643.01元部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德恩是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林家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德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作出判决:一、被告林家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皓然医疗费等损失109643.01元(其中21000元被告林家进已于诉讼前支付);二、被告林德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353.89元(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林家进、林德恩连带负担。宣判后,林家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家进上诉认为:1、其系帮林德恩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与林德恩属于帮工关系,原审未查清该事实,导致责任认定有误;2、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存在空挂床情况,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724.45元不符合一般诊疗惯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皓然的损失数额及上诉人林家进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陈皓然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除对医疗费数额及上诉人林家进是否帮原审被告林德恩倒车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林家进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如何确定;2、原审对被上诉人陈皓然的医疗费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林家进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根据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林家进对本案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林家进虽提出其只是帮助原审林德恩倒车,属于帮工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本案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亦未能证明林家进系帮他人倒车导致发生事故,上诉人林家进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审认定其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陈皓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家进认为原审对其应承担责任份额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陈皓然的医疗费损失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皓然事故发生后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共计160天,产生医疗费合理部分为25289.12元,原审查明认定的被上诉人陈皓然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家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林家进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陈皓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皓然主张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林德恩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上诉人林家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林家进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家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林家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丽珍审 判 员  甘 飞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晔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