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溪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姚楷强与伏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楷强,伏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姚楷强,男,生于1989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沪县。委托代理人高怀锦,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光全,男,生于1964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姚楷强诉被告伏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怀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光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楷强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12月5日偿还1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除以夫妻名下的财产担保外,还愿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伏光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楷强称与被告伏光全均从事建筑行业,系朋友关系,被告伏光全因在青川县建瞭望塔工程需资金向其借款。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楷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定于2011.12.5日以前还款壹拾万元余款在2012年元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如按时不归还我与夫妻名下所有财产抵押以银行四倍利息计息。借款人:伏光全2011年1月27日身份证号……”。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伏光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因催款、立案所产生的差旅费等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伏光全承担。庭审中,因提供不出差旅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姚楷强给被告伏光全提供资金200000元,被告收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伏光全未按约定时期归还借款,就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不但偿还借款,还应按借款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光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楷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伏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敏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张思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