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阿南”,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幸福西路**号,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赖家村7巷**号,无业。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因再次贩卖毒品被羁押,并于2013年9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吸毒人员郑某通过电话联系并约好在珠海市南水镇上金龙村口附近进行交易,随后,二人到达上述地点,被告人黄某将一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交给郑某,并收取郑某人民币300元。2.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珠海市南水镇上金龙村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二人到达上述地点,被告人黄某将一包价值700元的毒品冰毒交给郑某,由于郑某暂时没有钱,双方讲好买毒品的钱先欠着。3.2013年6月4日12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珠海市南水镇上金龙村口附近一间日租旅店209房进行交易。二人到达上述地点后,郑某交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700元是前一次买毒品所欠的钱),被告人黄某将两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和麻古交给郑某,双方刚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和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4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2克;从郑某身上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1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6克。4.2013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黄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购买3克冰毒,双方约好到黄某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益村广益一队的住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交给黄某毒品冰毒3克,并收取了黄某人民币600元。之后,黄某将该3克毒品以人民币750元转售给李某。2013年4月17日,李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1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1克。5.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杜某(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广益村河堤边交易。后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冰毒到上述地点与杜某见面,杜某让被告人黄某开车送其至红旗镇小林村横街队。到达后,杜某先将被告人黄某贩卖给其的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而后再付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510元。当日16时许,李某和梁某带着从杜某处购得的毒品去到红旗镇广益桥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身上查获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从梁某身上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65克。6.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接到蔡某打来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到蔡某位于珠海市三灶镇海澄田心村长康街二巷28号的住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某去到上述地点,将5克毒品冰毒交给蔡某,并向其收取人民币1000元。7.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蔡某打来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三灶镇海澄田心村长康街二巷28号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某去到上述地点将5克毒品冰毒交给蔡某,并向其收取人民币1000元。8.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接到蔡某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到三灶镇海澄田心村长康街二巷28号进行交易。2013年8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到达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蔡某,并向其收取人民币10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蔡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和铁盒一个(内有一袋红色粉末状物和一个电子称)。经鉴定,从蔡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98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的红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黄某、杜某、李某、梁某、蔡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勘验/检查笔录;5.扣押清单;6.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7.抓获经过;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办案说明;10.上网追逃人员登记、撤销/删除表;11.现场检验报告;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3)834、478、479、123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3.物证:三星牌手机二部、电子称二个、铁盒一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共贩卖8次,累计10.8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毒品数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数量共计为20.85克,其中缴获后并经鉴定报告证实的毒品重量合计为10.85克,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0克是指控的第6、7宗犯罪中的数量,公安机关并未实际缴获,虽然被告人黄某对该数量予以承认,但因本案只有言词证据证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10克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予确认。故本案应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85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因第8次毒品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二部、电子称二个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因本案曾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0.85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二部、电子称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剑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