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郁昌,赵学祥,蒋善勤,郁新荣,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林小锋。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昌。被告赵学祥。被告蒋善勤。被告郁新荣。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被告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新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郁新荣、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资融资担保)、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小五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以林、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中资融资担保签署了(2012)信银个贷字第12907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郁昌为借款人,被告赵学祥、蒋善勤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中资融资担保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年利率为7.8875%,月利率为6.572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郁新荣签订了编号为129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郁新荣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郁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资融资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资融资担保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郁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小五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9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小五福公司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郁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小五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被告小五福公司将100万元汇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出质,就原告向被告郁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若被告郁昌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实现质权。上述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郁昌,但被告郁昌2013年每月还款逾期,并未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3月的利息,另原告发现被告郁昌公司经营困难,资金链发生断裂,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扣划质押保证金。被告赵学祥、蒋善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17,645.90元、支付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21,435.44元;2、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质押合同》,被告中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被告郁昌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100万元,实现质权,现保证金已优先抵扣逾期利息。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郁昌放贷1,000万元,被告赵学祥、蒋善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郁新荣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为被告郁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中资融资担保为被告郁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证据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证据5、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郁昌、中资融资担保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郁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郁昌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三日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郁昌于借款到期日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本息,2013年3月13日,被告郁昌在该通知书第二联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同意归还借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被告中资融资担保提供的100万元保证金抵扣被告郁昌拖欠的8-13期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后,余额682,354.10元抵扣被告郁昌贷款本金。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郁昌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17,645.90元、利息21,435.4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郁昌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现系争贷款已到期,被告郁昌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赵学祥、蒋善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系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自愿为被告郁昌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应对被告郁昌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昌追偿。被告中资融资担保为被告郁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现被告郁昌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实现质押权。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郁新荣、中资融资担保、小五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9,317,645.90元;二、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21,435.44元;三、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郁新荣、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郁昌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新荣、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昌追偿。案件受理费77,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733元,由被告郁昌、赵学祥、蒋善勤、郁新荣、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