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姚清捷与陈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捷,陈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姚清捷,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艺彬,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清捷与被告陈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捷的代理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艺彬因欲与原告合伙开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陈艺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艺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艺彬因开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姚清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艺彬至今未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清捷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陈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艺彬向原告姚清捷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艺彬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主张后(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未能依约还款,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清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