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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补曙光与被告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曙光,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补曙光,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泽成,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侗族,公务员。被告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江金鑫公司),住所芷江中心市场楼上,组织机构代码:70747421-8。法定代表人李科,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女,1986年3月1日出生,侗族,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瞿家迎,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补曙光与被告芷江金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补曙光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2日予以受理。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朝阳、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许卉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补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成及被告芷江金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委托代理人瞿家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补曙光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书香名邸二期工程商品房1套、车库1个。商品房为该工程的7栋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125.5㎡,单价1158元/㎡,价款为145329元,车库1个,面积单价未确定,只约定了预选顺序号。在认购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认购金2万元。2011年6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补曙光的委托代理人蒲春霖向其交纳购房首付款并签订正式合同。蒲春霖即邀约姨姐蒲亚光一起到被告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却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要在原认购协议的基础上再增交4%的土地增值税。原告方认为此举不合约定,故没有办成相关手续。2011年8月,当原告获知该工程的许多购房户迫于被告压力,都交纳了4%的土地增值税时,原告也只好主动再去售楼处办理购房手续,却被告知原告已超过“认购协议”约定的认购期限,已不能再签订正式合同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金2万元,并赔偿其利息537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42个月,按银行月息0.0082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补曙光“协议”签订的原房价与现房价之间的差价损失286271元(含认购车库的信赖利益损失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芷江金鑫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6888元及房屋差价损失28627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被告第1次通知原告来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以后又几次电话通知原告,按原告起诉书的陈述,原告代理人蒲春霖2011年6月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立即来到被告售楼处,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此时原告完全有条件选择解除认购协议,另行到其他楼盘选购自己中意的其他住房,可见原告拖延到2013年6月30日起诉且要求赔偿所谓房屋差价损失、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认购协议是蒲春霖签订的,认购金也是蒲春霖支付,签订正式合同时也是蒲春霖到场,显然该房认购是蒲春霖借用原告教师身份为自己签订的认购协议,不符合当时与芷江县教育局共同确定的认购主体范围。依照认购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补曙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芷江金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被告芷江金鑫公司无异议。2、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芷江金鑫公司无异议。3、被告与丁忠学的认购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对认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芷江侗族自治县消费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起诉前曾向消协投诉的事实。被告芷江金鑫公司无异议。5、芷江明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本案起诉时,本县城区商品房价格。被告芷江金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内容不认可,没有关联性。6、银行贷款利率表1份,拟证实商业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情况。被告芷江金鑫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蒲春霖的证言1份,拟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在乡下,来往县城不方便,故委托蒲春霖全权办理购房手续。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时间是2011年6月,签订不了正式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要增收4%的土地增值税的事实。被告芷江金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是打印件,不是证人亲自书写,形式不合法;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只能作为参考。8、补亚光的证言1份,拟证实正式合同未能签订是因为被告要增收4%的土地增值税。被告芷江金鑫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亲自书写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采信。9、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芷江金鑫公司无异议。被告芷江金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补曙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修建芷江书香名邸居住小区的合作协议1份,拟证实芷江书香名邸居住小区是芷江县教育局与被告于2009年3月合作推出的教师住宅项目,房价成本测算时土地增值税是按1%测算的。原告补曙光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的法定义务人是房产开发商。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有保留。2、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2010)25号文件,拟证实自2010年7月1日起土地增值税调整到5%。原告补曙光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书香名邸客户信息及通知客户签正式买卖合同记录单1份,拟证实2011年4月15日及2011年5月4日已两次电话通知补曙光正式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补曙光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录,原告的记录有明显涂改痕迹,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8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1份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书香名邸项目中的7栋4层401号住宅,建筑面积125.5㎡,单价1158元/㎡,价款为145329.00元,预选车库1个,预选顺序号17号。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2011年6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补曙光的委托代理人蒲春霖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当蒲春霖前往被告售楼处欲签订正式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原认购协议的基础上再增交4%的土地增值税。因原告方认为此举不符合约定,故没有签订正式合同。2011年8月,当原告再次去被告售楼处欲签订正式合同时,被告以原告已超过认购协议约定的认购期限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对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款均作了约定,该认购协议应视为双方已就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且原告已为签定正式合同提供了定金担保。但之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却以土地增值税已上涨4%为由而要求原告多交纳购房款,其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所交纳的2万元定金,被告应予双倍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原房价与现房价之间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补曙光定金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补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原告补曙光负担4997元,被告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阔审 判 员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