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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梅加云、骆仕海、周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加云,骆仕海,周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加云,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城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人骆仕海,别名海海,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10日脱逃,同年9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当日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周劲,别名蛮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加云、骆仕海、周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仁、普布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加云及其辩护人李蓬、被告人骆仕海、周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杨某与被告人梅加云以短信、电话的方式约定每克以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梅加云处购买30克毒品。随后,被告人梅加云、骆仕海、周劲从被告人梅加云租住的本市司法小区10栋1单元202室及本市博达旅游公司出租房5栋3楼右手边的房子内取毒品,凑齐的毒品数量不够30克的情况下,被告人梅加云交代骆仕海、周劲回到被告人梅加云租住的本市司法小区10栋1单元202室再次取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梅加云先前往雪域港湾425号房间在等待被告人骆仕海、周劲带毒品来与杨兴兴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梅加云处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小包。随后,在本市雪域港湾附近的十字路口将前来送毒品的被告人骆仕海、周劲截获,当场从二人驾驶的红色轿车(别克君威、车牌号藏AR95**)后座上的心心相印抽纸盒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三大包。经鉴定,从被告人梅加云处搜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5713克,从被告人骆仕海、周劲处搜出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三大包,净重28.46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梅加云、周劲尿液检验,被告人梅加云、周劲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拉萨市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卡上短信内容、通话清单、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拉萨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黄某某、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及毒品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梅加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对被告人骆仕海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对被告人周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加云、骆仕海、周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梅加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仕海、周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梅加云贩卖毒品及缴获毒品数量29.0358克,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根据被告人骆仕海、周劲贩卖毒品数量28.4645克,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梅加云曾被行政拘留,属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骆仕海、周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梅加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骆仕海、周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以定量分析各项量刑情节的方法确定适当的刑期。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梅加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加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骆仕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周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依法没收涉案毒品29.0358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西   罗   曲   珍审判员 洛松曲西人民陪审员达娃卓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丹   增   吉   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