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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聂某,女,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籍枣庄市峄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充分,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经常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聂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30日,被告带原、被告婚生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的原籍枣庄市峄城区寻找,但未果。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另外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2年1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聂某带婚生子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王某所诉与被告聂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聂某携婚生子王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可待被告聂某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延武审判员  邓旭光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荆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