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纪来友与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来友,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来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致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孟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纪来友与被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111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来友,被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上诉人张宏军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上诉人司孟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纪来友之子纪银合因事故受伤,纪银合遂作为原告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申请将司孟良、张宏军、卢氏县矿建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司孟良、张宏军、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各种费用损失合计247677.66元。2010年12月21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卢五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司孟良向纪银合支付赔偿款232763.38元;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及张宏军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现已执行终结。2013年7月,原告纪来友之子纪银合作为原告再次起诉,将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列为被告,请求判令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支付纪银合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9717.11元。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做出(2013)卢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司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纪银合支付赔偿款13275.17元;二、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宏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7月,与纪银合再次起诉同时,原告纪来友起诉来院(即本案),以纪银合受伤后需要治疗,原告纪来友先后贷款两次为纪银合治疗而背负较多债务及利息为由,认为他自己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作为受益人向原告纪来友支付175442.8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来友之子纪银合从事雇佣工作遭受人身损害,纪银合已将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而本案原告纪来友与被告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纪来友诉称“因给纪银合治疗而支付费用,被告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作为受益人应当偿付其支付的费用”之主张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纪来友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缓交),不再交纳。宣判后,纪来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抢救纪银合的生命,2009年3月7日在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3000元的情况下,其余的199763.38元均是上诉人以1.5分的利息借贷的,至今(2013年5月30日)没有还贷共1540天,上诉人第二次贷款63078.73元(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事实上,上诉人借的多,但用于治病有63000多元,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两次贷款50000元。纪银合与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是法定义务,请求赔偿没有包括看病贷款利息,而本案是上诉人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支付贷款利息,上诉人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利益受损失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诉。被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张宏军辩称:上诉人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要求无因管理不符合条件,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司孟良辩称:同意以上两个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来友以其子纪银合受到伤害贷款治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承担贷款利息,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五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纪银合受到伤害与被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军、司孟良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纪来友贷款为其儿子治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范畴,上诉人以其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承担给纪银合贷款治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志贤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