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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代朝勤与徐炳富、周翌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朝勤,徐炳富,周翌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代朝勤。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徐炳富。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周翌展。原告代朝勤为与被告徐炳富、周翌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立案。经被告徐炳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代朝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申请方徐炳富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退回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徐炳富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翌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朝勤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徐炳富驾驶周翌展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330国道驶往胡宅垄村,16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盛路工贸公司门口交叉口时与从胡宅垄村驶往330国道线的由原告代朝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朝勤及徐大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炳富负主要责任,原告代朝勤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炳富、周翌展赔偿原告代朝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3353.3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炳富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徐炳富与周翌展是雇工雇主关系,被告徐炳富受雇于周翌展,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营养费过高,误工天数过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也有异议,当时交警队认定被告方承担70%,代朝勤承担30%,被告方认为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被告周翌展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代朝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炳富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浙G×××××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炳富发生交通事故,并由被告徐炳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一组,证明原告代朝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和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3)临鉴字A第05007-1、05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事实。6、交通费票据两大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徐炳富经质证,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比例应按四六进行划分,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第6组的交通费发票,认为其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被告周翌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炳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徐炳富驾驶属被告周翌展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0国道驶往胡宅垄村,16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盛路工贸公司门口交叉口时与从胡宅垄村驶往330国道线的由原告代朝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朝勤及乘坐摩托车的徐大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炳富负主要责任,原告代朝勤负次要责任,徐大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9日治愈出院。2013年5月6日,经原告代朝勤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日作出了精诚(2013)临鉴字A第05007-1、05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代朝勤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2013年11月13日,被告徐炳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代朝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许可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徐炳富不缴纳鉴定费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退回了该鉴定事项。本院另查明:1、肇事车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朝勤已收到肇事方支付的费用4000元。3、因本案涉及两名伤者,即原告代朝勤与另一伤者徐大群(系原告代朝勤的母亲),原告代朝勤在庭审中同意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优先赔付给徐大群,本院已许可。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各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徐炳富虽在庭审中提出其系受雇于被告周翌展,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告周翌展负责赔偿的辩称,但该辩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徐炳富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徐炳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侵权人徐炳富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车主周翌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徐炳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所驾驶的也为机动车辆,故本院认定被告徐炳富对原告代朝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2619.34元。2、原告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0元。3、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即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时间30天;护理时间30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其误工可按照农标55.75元/天计算,计8362.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按43.5元/天计算,计1305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计30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农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29104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并决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7、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可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836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0680.84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836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3966.5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翌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炳富赔偿原告代朝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666.54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3966.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5166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周翌展对第一项中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代朝勤负担128元(已交纳),由被告徐炳富负担5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