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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德芝与王文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芝,王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王德芝,男,194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楠,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文刚,男,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德芝与被告王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芝诉称,2013年7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王文刚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德芝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德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57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王文刚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王德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德芝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德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刚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德芝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0276.64元。2013年10月30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王德芝右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刚为原告王德芝垫付医药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平度市人民医院的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德芝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被告王文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虽然被告王文刚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规定,应当由被告王文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文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德芝已经年满66岁,所以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德芝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本院酌定为7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0276.64元,伤残赔偿金19586元(13990元×14年×10%),护理费2701.5元(90.0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30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1024.14元(20276.64元+19586元+2701.5元+360元+7500元+600元)。被告王文刚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芝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芝22887.5元(19586元+2701.5元+600元)。余额18136.64元(51024.14元-10000元-22887.5元),由被告王文刚赔偿30%即5440.99元(18136.64元×30%)。兑除被告王文刚已经垫付的1000元,被告王文刚还需赔偿原告王德芝37328.49元(10000元+22887.5元+5440.99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刚赔偿原告王德芝经济损失3732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99元,由原告王德芝负担610元,被告王文刚负担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