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锋红与徐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红,徐祝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0号原告:张锋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徐祝康。原告张锋红与被告徐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锋红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红的委托代理��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红起诉称: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徐祝康以经营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连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经核账后确认,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元,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6‰计算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250000元,同年7月归还原告1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50000元,支付利息1197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院提交还款协议1份、银行业务凭证、业务回单各3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徐祝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徐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祝康归还原告张锋红借款2850000元,支付利息11970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76元,由被告徐祝康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