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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雪婷与李学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婷,李学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刘雪婷,女,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立,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雪婷诉被告李学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被告李学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9时20分许,原告乘坐武胜锐驾驶的豫APM3**轿车到登封办事,该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号路灯杆路段从被超车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遇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李学立驾驶的豫AU62**轻型普通货车时,与颍河路61号路灯杆相撞,致豫APM3**轿车、登封市裕祥电力有限公司路灯杆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胜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雪婷不承担事故责任,登封市裕祥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学立驾驶的豫AU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立辩称,我的车没有碰到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李学立未向我公司报险,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由法院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依法裁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事书,证明被告李学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2组是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第4组是豫AU62**轻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被告李学立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学立所驾车辆的情况;第5组是租房协议、房东闫延波出具的证明及收据、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雪婷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的事实;第6组是劳动合同、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第7组是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第8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李学立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第5组其它证据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在劳动主管部门备案,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不应加盖单位公章,工资表上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误工费应按照基本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李学立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刘雪婷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4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学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刘雪婷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9时20分许,武胜锐驾驶豫APM3**轿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号路灯杆路段从被超车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遇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李学立驾驶的豫AU62**轻型普通货车时,与颍河路61号路灯杆相撞,致豫APM3**轿车、登封市裕祥电力有限公司路灯杆损坏,轿车乘车人原告刘雪婷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武胜锐驾驶机动车从前车的右侧超越;2、李学立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武胜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雪婷不承担事故责任,登封市裕祥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雪婷构成十级伤残,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463.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21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7.5元/天×200天)、护理费2432.5元(69.5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256.12元。另查明:原告刘学婷系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7.5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被告李学立驾驶的豫AU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学立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有一定因果关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李学立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学立驾驶的豫AU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10256.1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038.38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217.7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217.7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038.38元,被告李学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计9011.51元,被告李学立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婷各项损失共计80217.74元;二、被告李学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婷各项损失共计9011.51元;三、驳回原告刘雪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610元,共计2710元,由原告刘雪婷承担210元,由被告李学立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