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傅德三与胡立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三,胡立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58号原告:傅德三,被告:胡立嶂,原告傅德三为与被告胡立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傅德三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至9月11日间分9次向原告购得装潢材料,货款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000元未付的事实。3、订货单1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2万多元的事实。被告胡立嶂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金华市正阳玻璃五金商行的业主。2011年4月6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分10次向原告购买玻璃等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3129元,剩余货款130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正阳玻璃五金商行材料款(赞佳酒店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1月30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等材料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立嶂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立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德三货款13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立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