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雷玉梅与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玉梅,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谢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梅。委托代理人龚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民兴路58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云龙。上诉人雷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原审第三人谢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雷玉梅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宏公司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华韵天府”工程的保温部分。2012年3月3日,国宏公司与谢云龙签订《外墙、内墙涂料分包协议》,约定国宏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内墙涂料包工、包腻子工程分包给谢云龙,工程单价为高层涂料每平米双包价20元,别墅涂料每平米双包价13元,谢云龙组织施工等。2012年6月8日,雷玉梅经人介绍到该工程从事外墙刮腻子工作,工资是由雷玉梅的工友领取现金后,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支付给雷玉梅和其他人。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原告职工秦晓红。2013年1月4日,雷玉梅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2013年7月8日,雷玉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国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41号仲裁裁决:国宏公司与雷玉梅存在劳动关系。国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双方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秦晓红和黄进忠的证人证言、《外墙、内墙涂料分包协议》,雷玉梅病情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国宏公司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华韵天府”工程的保温部分后,将其中的外墙、内墙涂料包工、包腻子工程又发包给谢云龙,由谢云龙招用工人从事劳务工作。雷玉梅在施工现场的劳务工作,是按谢云龙承包的工程内容提供劳务,并不符合与国宏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从该案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等情况来看,国宏公司与雷玉梅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国宏公司请求确认与雷玉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雷玉梅请求确认与国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欠缺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宏公司与雷玉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雷玉梅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雷玉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雷玉梅与国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现场管理人员即被上诉人的职工秦晓红不认识上诉人,从而认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使用于上诉人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采用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工资是由上诉人的工友领取现金,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支付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通过其工友黄进忠领取工资,但不是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也不是计件,而就是每月发放4800元(1600元×30天)的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分保协议的情况下,但却忽视第三人谢云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此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国宏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其为本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纵观本案,雷玉梅是由黄进忠通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华韵天府”工程从事刮腻子工作,根据雷玉梅的陈述以及原审中秦晓���、黄进忠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黄进忠按照雷玉梅工作的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其工作内容也是由黄进忠安排。国宏公司与雷玉梅之间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事项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约定的情形下,无法认定雷玉梅与国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雷玉梅主张其与国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国宏公司与谢云龙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谢云龙雇佣的人员与国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国宏公司是否与雷玉梅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其对雷玉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雷玉梅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日书 记 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