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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康某某、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康某某,冯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第70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沛山,农民,住迁安市,一般代理。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康某某儿媳。被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康某某、冯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沛山,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及被告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家东西相邻,2012年8月8日下午,我丈夫康云在我家新盖的二楼阳台上垒砖,被告冯某乙在自家院内用4米长的杨木杆将我丈夫刚垒好的砖座捅掉,我站在月台上与被告评理导致对骂,后被告康某某跳到我家月台上将我摁倒,并在我头部、胸部等处乱打,冯某乙在他家院内用石头向我乱夯,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多处受伤。伤后,我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住院7天。我因伤产生的损失为7657.8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时间属实,但是我们并未动手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冯某乙辩称,我和被告康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妻子康某某并未主动去原告家,是原告把我妻子拽过去的,康某某并未动手打原告。我也没有动手,当时我的手受伤了,不能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2012年8月8日17时许,原被告两家因盖房占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冯某乙将原告家阳台上的砖捅掉,双方因此发生对骂,进而,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康某某发生互殴行为,被告冯某乙向原告家扔砖头等物品,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颞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胸腹壁、双上肢)。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492元、医疗费56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245.98元(35.14元/天×7天)、误工费245.98元(35.14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114.81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冯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康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冯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迁安市公安局唐迁安公(赵)决字(2013)第00019号、第00020号、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对孟玉侠、康云、康会超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被告因盖房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行为,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互殴行为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冯某乙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3557.41元。二、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谌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