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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执行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执行人石狮市贝瑞特服装洗染有限公司、何清溪、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汀威鸿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贝瑞特服装洗染有限公司,何清溪,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汀威鸿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狮执行字第2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行长。被执行人石狮市贝瑞特服装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何清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清溪,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展。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威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展。被执行人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法定代表人何清水。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申请人石狮市贝瑞特服装洗染有限公司、何清溪、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汀威鸿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3)第0253号,该裁决书确认如下:一、本案151号《保理合同》、231号《保理合同》项下融资于2012年12月28日提前到期;二、贝瑞特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偿还本案101号《保理合同》项下本金1333142.93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70113.97元,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在年利率9.184%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三、贝瑞特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偿还本案113号《保理合同》项下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125935.73元,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在年利率9.184%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四、贝瑞特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偿还本案151号《保理合同》项下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51387.09元,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在年利率9.184%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五、贝瑞特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偿还本案231号《保理合同》项下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83097.36元,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在年利率7.84%基础上加收30%确定);六、本案仲裁费用61460元,由贝瑞特公司全部承担。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且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贝瑞特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6146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七、祥鸿纺织公司、何清溪、威鸿制衣公司、隆鑫纺织公司对贝瑞特的上述第(二)至第(六)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石狮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3)狮执行字第215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石狮市贝瑞特服装洗染有限公司、何清溪等系集团案件,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石狮市贝瑞特服装洗染有限公司、何清溪等的房产及帐号,且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帐号也被其他相关机关查封、冻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正在采取查封措施的案件及其他系列案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执行字第21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祖建审判员  谢良荣审判员  蔡明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