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兵胜与左德祥、李其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胜,左德祥,李其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杨兵胜。委托代理人何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德祥。被告李其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扬州公司)。责人李学军,中华保险扬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田劲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樊,被告李其铭,被告中华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6时41分,被告左德祥驾驶苏KR56**“欧曼”、苏KC7**“通华”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襄州区张湾镇钻石大道襄诚鞋业路段与杨兵胜驾驶的鄂FBP5**“南骏”轻型自卸货车和李其铭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兵胜受伤。原告杨兵胜的损失为医疗费16680.14元,误工费5936元,护理费14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35469元,施救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055.1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保险扬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德祥、李其铭连带赔偿。被告左德祥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李其铭辩称,我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扬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李其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被保险人驾驶员及车辆应当有合法证件;原告有证件证明我公司保险的车辆是合法经营的车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杨兵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四份,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住院资料一组,据以证明杨兵胜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16680.14元的情况。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杨兵胜左上肢的伤残属10级,花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李其铭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扬州公司要求给审核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经质证,到庭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对其中25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华保险扬州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杨兵胜的车辆损失35469元,花施救费2000元。经质证,到庭二被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到庭二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左德祥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左德祥的车系合法经营。经质证,被告李其铭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扬州公司认为,年审年限看不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左德祥、李其铭、中华保险扬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6时00分,被告左德祥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苏KR56**“欧曼”、苏KC7**挂“通华”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沿张湾镇钻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钻石大道襄诚鞋业路段,与杨兵胜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BP5**“南骏”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鄂FBP5**“南骏”轻型自卸货车与李其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杨兵胜受伤,三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德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兵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其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兵胜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6680.14元。杨兵胜出院时诊断: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第1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兵胜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饮食调养,不适随诊;全休一月,出院一周后行肩关节活动锻炼。2013年9月25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兵胜左上肢的伤残属10级,花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10日经中华保险扬州公司确认,原告杨兵胜的车辆损失为35469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兵胜支出交通费25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杨兵胜居住于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牛首社区民主街32号,自2008年7月29日起驾驶其所有的鄂FBP5**“南骏”轻型自卸货车从事道路运输业。另查明,苏KR56**“欧曼”、苏KC7**“通华”重型牵引车挂车均在中华保险扬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KR56**“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苏KC7**“通华”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兵胜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80.14元,误工费5874.40元(40456元/年÷365天×53天,住院23天加医嘱休息1月),护理费1488.60元(23624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5469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05047.14元。本院认为,被告左德祥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兵胜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苏KR56**“欧曼”、苏KC7**“通华”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均在中华保险扬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扬州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兵胜赔偿。原告杨兵胜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左德祥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兵胜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兵胜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与本院核算的不一致,本院按核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杨兵胜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杨兵胜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原告杨兵胜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杨兵胜请求被告李其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其铭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兵胜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05047.14元(含医疗费16680.14元,误工费5874.40元,护理费1488.6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5469元,施救费2000元),精神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047.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72778.14元(含医疗费16680.14元,误工费5874.40元,护理费1488.6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34269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1469元,施救费2000元)的70%即2398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85%即20390.10元,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91968.78元。23988.30元的15%即3598.20元由被告左德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兵胜91968.78元。二、被告左德祥赔偿原告杨兵胜赔偿3598.2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兵胜对被告李其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兵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左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