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振华到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从绰号为“白脚石”的贩毒人员手中以每克43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当日19时许,陈振华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龙江村龙江小学附近贩卖了13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当晚陈振华在家中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莫某某,后陈振华、罗某某、莫某某三人在陈振华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陈振华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0.98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振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振华到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从绰号为“白脚石”的贩毒人员手中以每克43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当日19时许,陈振华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龙江村龙江小学附近贩卖了13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当晚陈振华在家中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莫某某,后陈振华、罗某某、莫某某三人在陈振华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陈振华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0.98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振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2012)钟狱释字第136号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陈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华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振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振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