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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祥春与蔡维安,朱林,海阿明,蔡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朱某,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朱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海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翰学苑***幢****室。被告蔡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朱某、海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朱某、海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海某某、蔡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某某、朱某、海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8月7日由被告海某某、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蔡某某、海某某、蔡某某在借款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定于2012年8月15前归还)—借款人蔡某某2012、8、7—我自愿为蔡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担保,并用翰学院15A幢1003室作抵押,到期不还由我归还--担保人:海某某、蔡某某2012.8.7”。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上述三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海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4月4日归还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伍仟元违约金,并买瀚学苑15A103室还清李某某所有借款(为蔡某某担保款)—海某某2013.3.29”。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蔡某某应及时归还。因此债务发生在被告蔡某某、朱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举证期间内被告蔡某某、朱某没有提供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此笔债务为被告蔡某某、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海某某、蔡某某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海某某、蔡某某未就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本案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蔡某某、朱某、海某某、蔡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海某某、蔡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蔡某某、朱某负担,被告海某某、蔡某某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永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