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博鑫公司诉肖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丁徐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住阜阳市。被告:王某某,男,住阜阳市。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肖某某因工程周转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率为2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同时,双方约定被告肖某某将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新村的房屋(产权证号20102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协议。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8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肖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本金800000元,利息308560元,罚息15428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总计1312840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7日,逾期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肖某某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博鑫公司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同日,被告王锡军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协议。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博鑫公司与被告肖永军签订了书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某将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新村的房屋(产权证号201022**)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9日,博鑫公司委托徐某某与肖某某到临泉县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他项权证。再查明,原告博鑫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将800000元款项转账支付到被告肖某某指定账户。被告肖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5月20日,博鑫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授权书、代理合同,发票、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博鑫公司与肖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肖某某欠博鑫公司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和罚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为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安徽省司法厅和安徽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与博鑫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新村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博鑫公司对该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利。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对抵押物价值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按月息20‰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息30‰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抵押房屋价值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6元,由被告肖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郑永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