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界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娅与张学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娅,张学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界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李娅,女。委托代理人周宝根,高邮市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山,男。原告李娅与被告张学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娅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娅诉称,原告系被告张学山在周巷镇开办的高邮市铭扬箱包厂的职工,因被告经营不善致工资无法及时发放,后经周巷社保所调解,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承诺2013年11月15日还清拖欠原告的2120元工资,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娅系被告张学山开办的高邮市铭扬箱包厂职工,因被告经营不善致无法按时发放拖欠原告的2120元工资。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周巷社保所调解下,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并承诺2013年11月15日结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被告所立的欠据原件予以证实。因被告张学山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2120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学山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娅工资款人民币21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