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与董伟群、严灿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董伟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潘献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仲航,男,该信用社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林亚三,男,该信用社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董伟群,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诉被告董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仲航、林亚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诉称,被告董伟群于2004年7月31日向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6.405‰。2006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07年6月10日,展期月利率为7.0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7250.47元未付。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636.4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伟群迅速归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董伟群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636.4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7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伟群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4日,被告董伟群因种植沙糖桔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00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信借字[2004]第353号],贷款人为云浮市云城区都骑农村信用合作社即现在的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借款人为董伟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405‰;借款人每月21号至30号到信用社交清利息,在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及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元转账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董伟群无经济能力偿还,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同意延期至2007年6月10日偿还,延期后按月利率7.035‰计息。之后,原告仍未能在展期内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董伟群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签收人处有被告董伟群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7250.47元。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636.47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本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董伟群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伟群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伟群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36.4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7日)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36.4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董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