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龙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瑞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龙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瑞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深圳市深龙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梁良,男,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智恒,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瑞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蕉岭县广福镇。法定代表人熊永泉。委托代理人苟先义,男,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深圳市深龙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瑞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先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恒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苟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位于梅州市蕉岭县广福镇乐干村厂房等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款约为人民币40万元(以结算为准)。2009年1月,原告完成所有装修工程并与被告完成部分工程的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约为人民币364917元。其中,装修工程项目中防腐地面、自流坪地面、车间防腐墙面以及防潮处理等,因双方对质量问题及处理措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完成结算。此后,原告就未结算工程款多次与被告联系,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572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梅州市蕉岭县广福镇乐干村的办公及厂房装饰工程;2、《工程设计方案》,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预算及金额;3、《增加工程方案》,证明涉案工程增加项目预算及金额;4、《收据》,证明被告垫付的材料费用人民币2470元;5、《结算单》(2009年10月24日),证明①涉案工程已结算和未结算项目工程。②涉案工程已结算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364917元;6、《结算单》(2009年10月26日),证明①涉案工程已结算和未结算项目工程。②涉案工程已结算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364917元;7、转账流水,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8、《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名称的变化;9、《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装修工程明细》,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结算的工程款及扣除工程,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257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够属实。原、被告在2008年10月20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及生产车间等进行装修,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因为车间自流坪地面、防腐地面等装修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暂时未验收,也没有列入结算,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结算单上签名,现在原告起诉未付清工程款没有理由。工程款已经付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付款申请书》等证实。被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收据》及《付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2、《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款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厂房办公楼及生产车间等装修工程,实行包工及部分包料方式;工期30天,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竣工;工程价款约40万元(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付5万元,开工第10天付10万元,油漆材料进场当天付5万元,竣工后7天内验收,竣工后一年按月分期付清余下工程款;防腐地面漆质量保修一年(由甲方人为原因造成地面损坏,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2月份搬进工厂进行生产经营。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其中,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包括办公区部分价款为89124.4元、厂区车间部分价款为145660元和净化车间价款为170381.2元,合计405165.6元。增加工程项目包括复合门价款为25000元、厂区部分价款为89496元和大门部分价款为21816.5元,合计136313元。已经结算工程项目包括:办公区部分价款为83843元、大门部分价款为23582.5元、门部分价款为20650元、厂区车间部分价款为17765元、厂区卫生间价款为68194元、水池及工作台价款为11107元、净化车间间隔墙价款为80568元、风管部分价款为41824.5元、电气控制及照明配电部分价款为3492元、人工运杂费价款为7216.9元、工程管理费价款为7216.9元,合计364917元。由于被告对车间防腐漆地面、墙面、车间自流坪地面及防潮处理提出质量异议,不同意对这些装修项目进行验收结算,为此,被告还在结算单上打印注明“电镀车间防腐漆地面和自流坪地面因为工程质量原因暂没验收”;未结算工程项目包括车间防腐漆地面价款为80250元、车间自流坪地面价款为17696元、车间防腐及自流坪地面防潮处理价款为48096元、车间防腐漆墙面价款为8475元,合计154517元。应当扣除的工程款包括钻床车间价款为11000元、车间防腐漆墙面(取消)价款为8475元、空调安装辅料费用(垫付)价款为2470元,合计2194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已经结算的工程款364917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至此,原告认为被告仍欠未结算工程款为154517-21945-20000=112572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572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一期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项目在一个月内就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第二期的增加工程项目三个月基本完成,完工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经现场勘查后发现可能是被告的机械设备压坏了地面,也可能是办公室和厂房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装修出现裂缝。双方对此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答辩认为发现原告装修的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没有派人来处理,被告另外聘请其他公司来处理,因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项目包括车间自流坪地面、防腐地面等暂时未验收,也没有列入结算;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结算单上签名,现在原告起诉未付清工程款没有理由。工程款已经付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付款申请书》等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是原告对被告在福建省厂房的装修款。对被告提出的另外聘请其他公司来处理质量问题情况,原告表示不知情。对被告提出工程款已经付清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拒绝验收结算有争议的装修项目,《收据》及《付款申请书》仅仅证明装修项目中的装饰工程、净化工程尾款付清,并不包括被告拒绝结算的工程项目。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生产车间现场查看拍照,发现车间防腐地面、自流坪地面、车间防腐墙以及防潮处理等确实存在地面开裂、墙皮剥落等质量瑕疵。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深圳市深龙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坪环社区东纵路335号201,法定代表人梁良。被告梅州市瑞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蕉岭县广福镇乐干村,法定代表人熊永泉。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调查所拍摄的相片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装修厂房、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后,被告接受原告的装修工程并使用至今,虽然部分装修项目存在质量瑕疵,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另外聘请他人进行处理,仍然将机械设备搬进厂房车间生产经营,说明质量瑕疵并没有影响被告正常使用。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鉴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支付额以未验收结算的工程款的65%即112572元×65%=73171.8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验收结算的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及《付款申请书》上注明的“装饰工程、净化工程尾款全清”并没有包括被告拒绝结算的工程项目。被告认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项目暂时未验收,没有列入结算,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结算单上签名,起诉未付清工程款没有理由,工程款已经付清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瑞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深圳市深龙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3171.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龙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梅州市瑞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深圳市深龙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梅州市瑞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清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