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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118号原告景某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刘俊、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责人米学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014年1月1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2014年2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曲菲、被告贾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贾某某驾驶晋M**某某轿车,在解放北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形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9181.2元,二次手术费即内固定取出术费8000元,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误工费206天×70元/天=144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天×50元/天=900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伤残赔偿金6356.6元×20年×10%=12713.2元,器具费(轮椅)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606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1、晋M**某某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所垫付的医药费7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贾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为十级伤残,不需要轮椅,对轮椅费,不应承担;医药费中有239.5元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承担。营养费每天应为2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被告贾某某的驾驶证及晋M**某某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B),右距骨骨折,右踝部皮肤擦伤及治疗经过。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6181.26元。6、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8、中和大药房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50元。9、2013年9月2日出租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8元。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不需要轮椅,对轮椅费不予认定;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出租车票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认定。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运城市中心医院交款收据及原告方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5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M**某某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在受伤后,为了生活方便而购买轮椅,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出租车票据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日医药费票据时间一致,应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就医所支出,对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9时,被告贾某某驾驶晋M**某某小型客车,在解放北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原告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某某受伤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B)、右距骨骨折、右踝部皮肤擦伤,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16181.26元,其中原告自付8681.26元,被告贾某某垫付7500元。2013年12月2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景某某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晋M**某某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该车系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张某某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6181.7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天、每天70元计算为2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认为应按住院18天、每天50元计算;考虑原告系右胫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现虽已出院,但仍需一定时间护理,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30天×50元/天=15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2天,原告按206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9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06天×40元/天=8240元;4、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5、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6、二次手术费即内固定取出术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12713.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9、器具费(轮椅)350元;10、交通费30.8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53655.7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景某某46155.76元,赔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7500元。原告系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生活方便而购买轮椅,符合实际情况,亦属合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十级伤残,不需轮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虽有239.5元医药费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畴,但该费用确系为治疗而支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承德市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赔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655.76元(其中7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