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波,永康市卓尔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卓尔五金工具厂,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08号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恒生工业园,注册号为441900000841066。法定代表人芦光平。委托代理人XX华,系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卓尔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为永康市西城街道俞皮工业基地,注册号为330784000060361。负责人金波。被告金波,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卓尔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卓尔厂)、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卓尔厂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KS8**热室压铸器,但没有付清货款。金波系个人独资企业卓尔厂的负责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自2011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一货款金额变更为27000元;诉讼请求二的利息变更为: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应一起承担案涉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卓尔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金波系卓尔厂的负责人。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卓尔厂负责人金波签订一份《通用售货合约》,约定:1、原告出售一台劲成热室压铸机(规格型号为88T);2、货款为135000元;3、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付定金10000元,机器到厂付75000元,设备余款50000元在交货后10个月内付清,月供5000元;4、发货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将该设备送至金波处。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08000元,尚欠27000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用售货合约》、送货单、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0日将案涉货物送至金波处,两被告应按《通用售货合约》之约定,在货到后10个月内付清货款,即两被告应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000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对两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照准,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卓尔五金工具厂、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二、被告永康市卓尔五金工具厂、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娜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