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夏荣泉与蔡法荣、吴新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泉,蔡法荣,吴新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36号原告夏荣泉。被告蔡法荣。被告吴新欢。原告夏荣泉诉被告蔡法荣、吴新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法荣、吴新欢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装潢项目。2013年1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工板及五金材料,共计货款31463元。期间,二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款18463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6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蔡法荣、吴新欢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二被告拖欠货款的主要证据为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均由蔡法荣、吴新欢分别签字确认,其中未有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审理中,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既有蔡法荣,也有吴新欢,二者在法律上系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由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成一案向法院起诉,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荣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退还原告夏荣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