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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再审上诉人于起林与再审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村第五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人孙连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起林,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村第五村民组,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村第二村民组,孙连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再终字第8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起林。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榆木林村五组)。负责人杨凤齐,该组组长。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榆木林村二组)。负责人夏富有,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孙连山。再审上诉人于起林与再审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村第五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人孙连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O09)兴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于起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O09年12月3日作出(2OO9)承民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承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6月2O日作出(2O13)承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O9)承民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和(2OO9)兴民初字第172O号民事判决,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兴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于起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再审上诉人于起林、被上诉人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村第五居民组、第二居民组、原审第三人孙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起林诉称,1983年分地后,1984年我与第三人孙连山为经营方便,我用我的河北自留地0.42亩及桥头承包地换得孙连山的承包地的东平地0.95亩土地,此后我一直经营东平地。1991年,当时片长苏XX(已死亡)、曹XX(已死亡)用我经营的东平地给被告榆木林村第二居民组,让我经营东河套和我家东房山土地。2009年3月份,被告榆木林村第五居民组将我经营的东河套及我家东房山两块地以是集体所有为由收回,导致我没地耕种。请法院判决被告榆木林村五组返还侵占我的土地。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第五村民组(简称五村民组)辩称,原告东房山的地是我组留的机动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东河套的地是刘XX长子考上学后拿出来的,刘XX家整户死亡,我组经开会讨论,决定这两块地收回另行发包。现原告土地比承包土地还多,我组没侵占原告的土地。兴隆县兴隆镇榆木林第二村民组(简称二居村民组)辫称,原告没找过我组,他与孙连山换地,没经过组里,我组没动原告的土地,本案与我组没关系。原审第三人孙连山述称,我父孙XX于1984年与原告换地属实。当时用我承包约东平地(0.95亩)换的原告的自留地及北大道一块地(3分)。我父已死亡,现我经营换过来的地。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于起林系榆木林村第五组村民。第三人孙连山系榆木林村第二组村民。1984年,原告于起林与第三人孙连山家为经营方便,经原告于起林与孙连山的父亲孙XX协商同意,原告于起林以自己的自留地(O.42亩)及承包地(坐落大桥上,合同书填写错误应为桥头,且没有亩数。四至边界:东至大桥;西至焦玉华:南至坝沿;北至坝墙根),与第三人孙连山家的东平地(属二村民组承包地0.95亩)互换经营。刘XX系五组村民,1991年左右,刘XX占用二组地盖房,经于起林同意,用于起林和孙连山换的东平地0.95亩,给第二组补上0.737亩,剩余0.213亩,仍由于起林耕种。五组刘XX个人将其东河套的1.O5亩承包地抵顶东平地0.737亩给了原告于起林。1999年土地果树再延长30年时,原告于起林经营的东河套刘XX家的承包土地仍登记在刘XX家的承包合同中。因刘XX俩个儿子户口迁出及刘XX夫妇死亡,2003年3月,经被告五村民组开会讨论,决定收回原告于起林经营的其东房山的房基机动土地和东河套原刘XX家的承包合同中的共1.5亩承包土地(含刘XX用1.05亩抵顶给于起林的土地),并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另查明原告于起林家东房山处有块土地(五组的机动地,面积不详),1989年经蔡XX、赵XX将该机动地以每年承包费1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于起林经营至2009年(于起林只交了1年的承包费),此块土地不属于家庭联产土地果树承包,也没在原告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中。原告于起林为要回其东房山和东河套的土地而诉至本院。在再审诉讼中第五村民组与第二村民组达成协议:五村民组在收回刘XX承包地的东河套地中划给二村民组0.8亩,作为刘XX盖房占二居民组的占地补偿;孙连山调换给于起林在东平地的0.95亩承包地归五村民组,继续由于起林经营、管理、收益。原告于起林也表示同意,但拒绝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于起林与孙连山的父亲孙XX于1984年互换土地耕种,五村民组于起林用其北山自留地及桥头承包地换得二村民组孙XX东平地0.95亩的事实清楚。五组村民刘XX占用二村民组地盖房,五村民组将于起林换得的东平地0.737亩补给二村民组,刘XX个人将其东河套1.5亩中的1.05亩的土地抵顶给本组原告于起林0.737亩。原审原告于起林减少土地0.737亩确实。被告五村民组与二村民组在再审中已达成五村民组从收回刘XX承包地的东河套土地中划给二村民组0.8亩,作为刘XX盖房占二居民组的土地补偿;二村民组孙连山在东平地0.95亩承包地,继续归五组于起林经营、管理、收益的协议。原审原告于起林也口头同意该协议。该协议从地力和数量上保护了原告于起林与第三人换地的初衷和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原告于起林的东房山属于村民小组的房基机动土地,在1989年经当时片长同意在家庭联产承包地之外,转包给了原审原告经营,并约定每年另交承包费10元,但是原告承包到2009年时,只交了一年承包费用,村民小组决定收回发包的该土地并无不妥,原审原告继续耕种其东房山土地的要求,本院不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于起林与孙连山换得的东平地0.95亩由五组原审原告于起林继续经营、管理、收益。二、驳回原告于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于起林上诉称,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许XX。第二组将上诉人东平地划出的0.737亩给许XX经营至今,应将许XX列为当事人。另东房山机动地0.42亩是补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上诉人损失谁来承担。再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起林与孙连山父亲孙XX于1984年互换土地耕种,五村民组于起林用其北山自留地及桥头承包地换得二村民组孙XX东平地0.95亩的事实清楚。五组村民刘XX占用二村民组地盖房,五村民组将于起林换得的东平地0.737亩补给二村民组,刘XX个人将其东河套l.5亩中的1.05亩的土地抵顶给本组原告于起林0.737亩。一审中五村民组与二村民组已达成五村民组从收回刘XX承包地的东河套土地中划给二村民组0.8亩,作为刘XX占用二村民组的土地补偿;二村民组孙连山在东平地0.95亩承包地继续归五组经营、管理、收益的协议,该协议从地方和数量上保护了于起林与第三人换地的初衷和要求。于起林的东房山属于村民小组的房基机动土地,在1989年经当时片长同意在承包地之外转包给了于起林经营,并约定每年交承包费10元,但是原告承包到2O09年时,只交了一年承包费用,村民小组决定收回小组发包的土地并无不妥,于起林上诉称要求继续耕种东房山土地及要求对其耕种该片土地投入进行补偿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彦兵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