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核载1.495吨,实载3.32吨)沿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甬新河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某路口时,与沿某路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的胡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驾驶的宁波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颅脑毁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减速让行标志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5000元,被害人胡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过磅记录,本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载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依法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