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遂松路与文丽二路路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399号检验报告书;4、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5、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7、血样提取登记表;8、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9、前科查询记录;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