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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上诉人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尹某某于2002年底相识恋爱,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3日生一子,取名秦依昊。婚后,秦某、尹某某因家庭琐事也有过矛盾。后因秦某与一婚外异性关系异常,尹某某于2011年9月与该异性发生争执、吵打,秦某获悉后殴打了尹某某。2011年4月,秦某离家与尹某某分居生活。2011年11月,秦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尹某某离婚,法院以(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512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要求与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9日0时54分,经尹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秦某在上述异性处。2012年9月,秦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尹某某离婚,法院以(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要求与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秦某仍然离家与尹某某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秦某与上述异性同居生活。2013年9月,秦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尹某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秦某、尹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婚后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对此双方理应加倍珍惜。现引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秦某与婚外异性的非法同居行为,对此,秦某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纠正,正确处理好自己与异性的关系,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与尹某某同舟共济。现尹某某表示希望夫妻和好,秦某则不该固执己见。只要今后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信任、齐心协力,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秦某要求与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尹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且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违背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确有不当。然,被上诉人现仍愿意与上诉人和好,希望上诉人能够予以珍惜。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