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吴英山与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里村委会仁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山,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里村委会仁台村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初字第27号原告吴英山。委托代理人吴挺科。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里村委会仁台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里村委会仁台村。法定代表人麦典波,村长。原告吴英山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里村委会仁台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山诉称,在2010年仁台经济社与琼州置业公司订立荒山租用合同,琼州置业公司为此支付了土地租金250万元,当时是按本经济社的现在人口平均分每人5700元,但到今我们还没有领取过一分钱。当时的情况是,因为仁台村地处羊山地区,土地都是与龙桥、龙泉、石山、永兴的地一样回老家,各人的祖宗地各人收益,我们仁里村委会各个村也一样,但当时仁台村就例外,要把所有的荒山归集体所有,因时间紧,我们当时思想不成熟,不同意签名,但我们的地已被圈入要转让给琼州置业公司的面积内,当时也有个别户主不签名,但他们也领到了,唯有我们至今仍未领到土地租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里村委会仁台村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与琼州置业公司订立了荒山租用合同,琼州置业公司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金250万元。被告收取了该笔款项后,决定按村里现有人口平均进行分配。2010年2月5日,被告在没有公开张贴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每人5700元分配给了村里的大部分村民,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不能参与分配。原告在没有领到分配款的情况下,找被告理论时,被告以原告已擅自将荒山进行出租并收取了租金就不能再分配集体共有土地的收益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5700元。原告在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土地款发放清单、出租石山地合同书、租金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资格享受集体土地租金分配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属于被告的村民,依法应享有分配土地租金的权利,这是无可争议的。被告以原告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了他人,土地租金占为已有,并没有拿出来分配,所以其没有权利再分配公共土地的收益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将其土地出租给他人是经过被告审查同意的,至于租金如何收取和分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并不因为以上情节的存在,当然地丧失了其作为被告村民理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土地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里村委会仁台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英山支付土地租金分配款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芳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