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清蜜与被告张迪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蜜,张迪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292号原告卢清蜜,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张迪溪,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卢清蜜与被告张迪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遐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清蜜及被告张迪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清蜜诉称,被告张迪溪因生活需要,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3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张迪溪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偿还借款。2012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张迪溪偿还借款人民币77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迪溪辩称,原告卢清蜜所诉的借款系因答辩人购买“六合彩”的非法债务,答辩人已将该非法债务偿还给原告,且根据法律规定,“六合彩”属非法债务,即使答辩人尚未归还,也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迪溪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欠卢清蜜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正。(77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1.1.3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2月26日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张迪溪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7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张迪溪提出该欠款系“六合彩”非法债务,被告已归还该债务,即便未归还该非法债务,因该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依法向调取2010年12月23日德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张迪溪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张迪溪的陈述“扣除中奖的和点水回扣后,我还应付给卢清蜜投注款22000元左右,这22000元我已付给卢清蜜了。11月30日晚投注的100元尚未付给卢清蜜。”并未能证明本案的欠款是属于“六合彩”投注款,被告张迪溪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2013)德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德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迪溪欠原告卢清蜜人民币77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迪溪偿还欠款7700元及利息,可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欠款为“六合彩”非法债务,且已偿还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迪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清蜜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竞东速录员 许启尧附:一、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