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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河诉被告谢维传、林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河,谢维传,林彩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良河,男。被告谢维传,男。被告林彩彩,女。原告张良河与被告谢维传、林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维传、林彩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河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谢维传、林彩彩共同归还原告张良河借款1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谢维传、林彩彩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良河与被告谢维传系师生关系。被告谢维传从2010年4月起以经营电子公司欠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张良河借款,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维传合计向原告张良河借款140,000元;当日,被告谢维传向原告张良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和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谢维传与被告林彩彩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3)龙新民初字第59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维传因经营电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良河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维传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维传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维传的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林彩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谢维传、林彩彩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谢维传个人债务,故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维传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彩彩承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维传、林彩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维传、林彩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良河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谢维传、林彩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丽  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慧(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