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维石与连朋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石,连朋波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3号原告:刘维石,男,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朋波,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刘维石与被告连朋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原诉讼共同被告王艳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刘维石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渔船上担任厨师职务,约定自2012年8月21日至停船时工资为45000元。直至合同到期清算工资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了原告工资款1386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38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证据1、2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干船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用工方)连朋波、船号1295#,乙方刘维石,合同期为下半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春节前停船止。工资发放形式,每月1000元,合同期总工资45000元。做饭。”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鲁荣渔1295”号渔船干厨师工作,2013年1月31日下船停止工作。2013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28860,事由欠刘维石2012年船员工资,待2013年油补发下结清,经手人连朋波、王艳芳。”王艳芳系会计签字确认。2013年11月,被告领取渔船燃油补贴后再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渔船停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所欠原告的2012年船员工资数额为28860元,扣除被告在2013年11月份油补下发后支付的15000元,尚欠13860元。因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符合,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维石支付工资13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