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路国庆、姚中梅与宋红波、郑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庆,姚中梅,宋红波,郑成建,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路国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死者父亲。原告姚中梅,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市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红波,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现羁押东阿县看守所。被告郑成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太伦,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杜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路国庆、姚中梅与被告宋红波、郑成建、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庆、姚中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宋红波、郑成建、广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国庆、姚中梅诉称:2013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于聊临路高速入口处,被告宋红波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肇事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路付贵驾驶的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路正坤)肇事,事故导致路付贵受伤,路正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付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路正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12091.15元;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3、丧葬费24335元;4、运尸费、存尸费、穿衣费385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325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13203.65元,特呈诉状于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宋红波、郑成建、广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郑成建、宋红波同意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郑成建垫付抢救费用6000元,并支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定事故事实之后,依据当庭质证的证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于聊临路高速入口处,被告宋红波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肇事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路付贵驾驶的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路正坤)肇事,事故导致路付贵受伤,路正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付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路正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路国庆系死者路正坤之父,原告姚中梅系死者路正坤之母。被告宋红波驾驶的鲁P×××××/鲁P×××××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成建,挂靠在被告广顺公司名下营运。鲁P×××××/鲁P×××××挂号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成建向原告支付现金26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路付贵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误工费310.5元;3、护理费1080.6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118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确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1.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运尸费单据、聊城阳光小学学籍表、学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孟庄村委会证明、梁水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红波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与原告路付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路正坤)肇事,事故导致路付贵受伤,路正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付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路正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2091.15元,并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路正坤就读的聊城阳光小学的学籍表、聊城阳光小学出具的入学证明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证明死者路正坤生前已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20年);3、丧葬费2433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综合本案情况考虑,丧葬期间3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7天较为适宜,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891.05元(90.05元×3人×7天)。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存尸费、穿衣费38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入丧葬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宋红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丧葬费24335元;2、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1891.05元;4、死亡赔偿金80882.85元,共计10810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34217.15元(515100元-80882.85元);2、医疗费12091.15元,共计446308.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成建向原告支付26000元,但被告郑成建于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被告郑成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国庆、姚中梅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91.05元、死亡赔偿金80882.85元,共计108108.9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国庆、姚中梅死亡赔偿金434217.15元、医疗费12091.15元,共计44630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4元,全部由被告宋红波、郑成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书星审判员 李德庆陪审员 李方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