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再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何兰芳、贺兰凤与何兰芳、贺兰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兰芳,贺兰凤,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再字第5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何兰芳。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凤。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男。系被申诉人的女婿。申诉人何兰芳与被申诉人贺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兰芳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8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潍检民抗(2012)4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潍民抗字第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何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申诉人贺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何兰芳与刘宝弟系夫妻关系。刘宝弟于2010年12月自杀身亡。2009年7月3日,被告之夫刘宝弟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7月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至2011年1月3日未结清利息为6个月,按约定利率计算为8100元。因被告离开住所,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欠款至今未还。昌乐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刘宝弟向原告贺兰凤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何兰芳与刘宝弟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兰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和约定利息,合计9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何兰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2011)乐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何兰芳偿还原告贺兰凤借款本息9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何兰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是申诉人住所固定,原审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程序违法。二是借款虽然没有加盖宝都公司的公章,但借款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孙维琴所办理,应当认定为刘宝弟的职务行为。被申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刘宝弟的个人行为。申诉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公司吊销情况等证据,证明刘宝弟的借款是为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但被申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宝弟委托孔维琴向被申诉人出具借款收据并在收据反面背书的行为,是其个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刘宝弟承担还款的责任。至于刘宝弟将借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刘宝弟个人借款的法律属性,且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并未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对检察机关认为涉案借款是刘宝弟职务行为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检察机关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抗诉理由,本院再审时已经予以纠正,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军审 判 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