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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苗秀玲与熊林威、赵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玲,熊林威,赵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苗秀玲,女,196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林威,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赵月琴,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苗秀玲诉被告熊林威、赵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林威、赵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玲诉称,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开矿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利息为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熊林威、赵月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林威、赵月琴向原告苗秀玲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苗秀玲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熊林威、赵月琴2013年10月15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有返还任何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林威、赵月琴向原告苗秀玲借款6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熊林威、赵月琴应予返还原告苗秀玲借款6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熊林威、赵月琴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苗秀玲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林威、赵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秀玲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熊林威、赵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亚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