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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戴丽玲与郭庆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玲,郭庆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7号原告戴丽玲。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系原告戴丽玲丈夫),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庆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052-9。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征。原告戴丽玲与被告郭庆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玲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郭庆春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医院门口调头时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的自行车撞坏。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庆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丽玲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28.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68.50元、营养费2355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郭庆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被告郭庆春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医院门口由东向西向南向东调头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戴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庆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丽玲无责任。被告郭庆春所驾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京东中美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外伤,右下肢外伤。医嘱建议:1、清创治疗;2、注意休息1周,加强营养;3、必要时进一步检查;4、不适随诊。于2013年9月19日在京东中美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下肢外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2013年10月24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3年10月31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3年11月7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6.50元。2、营养费4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3周计21天,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3、误工费6000元。原告事发前在北京美之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京东中美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且有诊断证明佐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60天,故误工费为6000元(3000元/月÷30天/月×60天)。4、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5、财产损失400元。原告的车辆和衣物损坏虽未经相关部门评估,但原告车辆和衣物损坏的事实存在,原告的此项财产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嘱建议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8686.5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庆春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庆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庆春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庆春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郭庆春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丽玲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68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戴丽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70)。二、被告郭庆春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庆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兴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