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肖石燕,肖妙芳,郑辉,侯书雅,无锡商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宏,吴希英,吴秀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89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洪。被告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告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石燕。被告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辉。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告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告吴剑洪。被告王玮怡。被告郑长地。被告刘秀清。被告肖石燕。被告肖妙芳。被告郑辉。被告侯书雅。被告无锡商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惠澄大道77号龙之杰钢材市场B栋131室法定代表人吴剑洪。被告刘宏。被告吴希英。被告吴秀水。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升公司)、被告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被告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被告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交易中心)、被告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集团)、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市场)、被告吴剑洪、被告王玮怡、被告郑长地、被告刘秀清、被告肖石燕、被告肖妙芳、被告郑辉、被告侯书雅、被告无锡商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国公司)、被告刘宏、被告吴希英、被告吴秀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升公司、被告广和公司、被告泰和公司、被告沪宁公司、被告龙之杰交易中心、被告龙之杰集团、被告龙之杰市场、被告吴剑洪、被告王玮怡、被告郑长地、被告刘秀清、被告肖石燕、被告肖妙芳、被告郑辉、被告侯书雅、被告商国公司、被告刘宏、被告吴希英、被告吴秀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慧升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编号:2012A010202HD008DBS1)。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意为慧升公司向债权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授予慧升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慧升公司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并于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慧升公司应立即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清偿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款项。且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慧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9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北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A010202HD008ZGE1),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意为慧升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的保证。当日,慧升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慧升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光大银行申请使用62,5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8月22日,慧升公司与光大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在该协议项下光大银行共开出票面金额为6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了确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担保责任的追偿得以实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被告广和公司、被告泰和公司、被告沪宁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还与被告龙之杰交易中心、被告龙之杰集团、被告龙之杰市场分别签订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被告吴剑洪、被告王玮怡、被告郑长地、被告刘秀清、被告肖石燕、被告肖妙芳、被告郑辉、被告侯书雅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上述被告作为被告慧升公司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第二条约定如被告龙之杰交易中心、被告龙之杰集团、被告龙之杰市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分别按被告慧升公司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款项总额的1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被告刘宏、被告吴希英、被告吴秀水分别签订三份《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以被告刘宏、被告吴希英、被告吴秀水的自有房产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还与慧升公司、被告商国公司及龙之杰市场签订了《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以被告慧升公司及被告商国公司的质押财产作为被告慧升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龙之杰市场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该合同同时明确:在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慧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兑付银票,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于2013年3月7日为被告慧升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人民币42,214,595.21元,而被告慧升公司虽经催告却至今未能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清偿,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也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请求判令:1、慧升公司偿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42,214,595.21元;2、慧升公司按本金XXXXXXXX.21元,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慧升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龙之杰交易中心、龙之杰集团公司、龙之杰市场、郑长地、刘秀清、吴剑洪、王玮怡、肖石燕、肖妙芳、郑辉、侯书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龙之杰交易中心支付违约金4,721,459.52元;6、龙之杰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4,721,459.52元;7、龙之杰市场支付违约金4,721,459.52元;8、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有权对慧升公司、商国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及被告刘宏、被告吴希英、被告吴秀水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优先受偿;9、各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202,630.06元。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授信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库存货物清单》、《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记通知、《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代偿通知书》、《担保责任解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慧升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A010202-HD-008-DBS-1)。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意为慧升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授予慧升公司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慧升公司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慧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应按《授信合同》约定的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确认收到广和公司交付的保证金7,700,000元。2012年8月6日,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以其资产共同对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及沪宁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第2012-A010202-HD-008-DBS-1至2012-A010202-HD-008-DBS-4号《授信合同》中各债务人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4,8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联保小组各成员亦同意对主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上述费用计入联保小组成员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肖石燕、肖妙芳、郑辉、侯书雅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上述被告同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对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及沪宁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第2012-A010202-HD-008-DBS-1至2012-A010202-HD-008-DBS-4号《授信合同》中各债务人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4,800,000元。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各担保人亦同意对主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上述费用计入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担保函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庭审中,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确认第2012-A010202-HD-008-DBS-1至2012-A010202-HD-008-DBS-4号《授信合同》项下总代偿款未超过214,800,000元。2012年8月6日,龙之杰交易中心、龙之杰集团公司、龙之杰市场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龙之杰交易中心、龙之杰集团公司、龙之杰市场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慧升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各担保人亦同意对主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上述费用计入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刘宏、吴希英、吴秀水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刘宏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XXX号XXX号车位为慧升公司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900,400元。吴希英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1-18号车库地下1层车位71)为慧升公司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64,000元。吴秀水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慧升公司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84,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上述三名被告同意对主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上述费用计入上述三名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刘宏、吴希英、吴秀水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慧升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向慧升公司提供最高额为62,500,000元的信贷资金授信额度。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光大银行与慧升公司在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所订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债务人向光大银行交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保证担保金额为50,000,000元。2012年8月9日及8月22日,慧升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慧升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3,500,000元。因慧升公司到期未按约兑付银票,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其归还了欠款。2013年3月7日,光大银行确认收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共计42,214,595.21元。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2,630.06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记通知、《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代偿通知书》、《担保责任解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委托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慧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义务。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为慧升公司对光大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按约取得对慧升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慧升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慧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合同》中关于慧升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公司性质及慧升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慧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龙之杰交易中心、龙之杰集团公司、龙之杰市场、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肖石燕、肖妙芳、郑辉、侯书雅承诺为慧升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刘宏、吴希英、吴秀水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为慧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各被告理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2)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龙之杰交易中心、龙之杰集团公司、龙之杰市场按约另行支付反担保人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对慧升公司及商国公司提供的质押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本案中所涉《授信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2,214,595.21元;二、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42,214,595.21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21,459.52元;四、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2,630.06元;五、被告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肖石燕、肖妙芳、郑辉、侯书雅对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刘宏协议,以普XXX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位于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XXX号XXX号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14,900,4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额度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刘宏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吴希英协议,以虹XXX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位于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1-18号车库地下1层车位7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5,064,0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额度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希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吴希英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八、若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吴秀水协议,以虹XXX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位于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4,884,0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额度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秀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吴秀水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95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4,611.70元,剩余诉讼费人民币264,083.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肖石燕、肖妙芳、郑辉、侯书雅、刘宏、吴希英、吴秀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陶卓华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