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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孔令常、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孔令常,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维莉,女,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令常,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崔宗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林山,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新海,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孔令常、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保国、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常、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孔令常与原告下属单位(街里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1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仍欠借款本金902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2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常、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6日,被告孔令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孔令常;贷款人: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里分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09年1月16日,被告孔令常、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里分社;债务人:孔令常;保证人: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18日,被告孔令常与原告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孔令常;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利率:10.651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仍欠借款本金902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2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孔令常、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0日按照利率10.6516‰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照10.6516‰×1.5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孔令常、崔宗军、林山、李军、王新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士芳审判员  刘保国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