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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春友与李连军、王秋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友,李连军,王秋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春友,农民。被告李连军,农民。被告王秋焕,农民。原告刘春友与被告李连军、王秋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友诉称,2011年2月被告养鸡期间,欠我饲料款1068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为我出具欠具一张,并注明按银行利息计算给付我利息,经我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1068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二被告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饲料款106800元,2011年3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春友饲料款壹拾万零陆仟捌佰元整(106800元)以后按银行利息算”。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饲料款,并提交了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6800元,并按双方约定自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刘 起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