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坡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湛江市坡头区建坤水泥构件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坡头区建坤水泥构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湛坡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申请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志寿,该局干部。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建坤水泥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庞虾弟,厂长。申请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湛国土资(执法)决字(2013)第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的内容为:一、没收在非法转让118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025.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按非法转让土地价款4500元处以15%的罚款,计罚款为6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明确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是:湛国土资(执法)决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建坤水泥构件厂表示其已于2013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缴纳了该项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湛国土资(执法)决字(2013)第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建坤水泥构件厂已于2013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缴交了上述罚款675元,故湛国土资(执法)决字(2013第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罚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湛国土资(执法)决字(2013)第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詹敏志审 判 员 吴 蕾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银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前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